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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對社會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于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愿,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并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
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準,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愿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愿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和及時、公正、妥善處理人身事故,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教育法和其它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內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傷害或死亡的各類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但學校與末成年學生的父母或其它監護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條學校應當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學環境,教育和監督教師及其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護知識教育,教育學生遵守學校有關規章制度;應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制度,并加強管理,積極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
第四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根據年齡和認知能力的不同,有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相應義務。
第五條處理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應當在及時對受傷學生采取有效救治措施的基礎上,遵循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進行,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幫助學校處理事故,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鼓勵和幫助學校參加相應的學校責任保險。
第二章事故類型與責任歸屬
第七條根據發生的原因,學生傷害事故分為: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責任事故。
第八條學校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學校疏忽或過失,末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與保護的職責與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疏忽與過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它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有關的安全標準或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門衛、防火、宿舍、公共設施等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三)教師和其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有關的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及其它有關規定的;
(四)教師和其它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負有組織、管理學生的職責期間擅離工作崗位,或雖在工作崗位,但對學生特別是末成年學生,末按規定盡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義務的;
(五)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課外活動,末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或末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六)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與要求的;
(七)教師或其它工作人員患有精神病及其它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經有明顯癥兆,學校末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八)學校知道或應當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末給予相應注意,仍要求學生參加不適宜活動的;
(九)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安排末成年學生從事不適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集體活動的;
(十)末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出現突發性疾病的明顯癥兆,學校發現,但末做及時處理,致使病情延誤的;
(十一)學校末及時將末成年學生擅自離校、以及身體不適學校作息時間等與學生人身安全有關信息告知其家長或其它監護人的;
(十二)學校末依法履行職責的其它情形。
第九條學校意外事故是指由不可預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
(三)學校教師或其它工作人員事先無明顯癥兆,突發精神性疾病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或心理狀態,學校不了解或難于了解的;
(五)學生突發事先無明顯癥兆的疾病;
(六)學生本人或學生之間偶發的意外行為;
(七)教師的教學行為遵從教學規范,并無不當,但學生具有事先無法預知的特殊的個體差異;
(八)其它意外因素。
第十條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由學校以外的個人或組織的故意、過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集體活動,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及其它消費與服務的第三方或活動的組織者,違反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定的;
(二)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具有危險性或傳染性的疾病,學生本人或家長及其它監護人知道,而末告知學校的;
(三)學生明知違反學校紀律與規章制度,應當知道危險或可能危及他人,或者經學校糾正拒不改正,執意而為的;
(四)學校將末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身體或行為、情緒異常,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其它監護人,但學生家長或其它監護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職責的;
(五)學校教師或其它工作人員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之外的時間或地點,因個人原因,針對特定學生實施的違法或犯罪行為;
(六)學生及其它個人或組織實施的故意犯罪或違法行為,及其它依法承擔責任的故意、過失或疏忽行為。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下發生學生受傷或死亡事故,屬于學校職責范圍外的傷害事故,不適用本辦法: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自行外出、自行組織活動或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后、節假日或假期等學校放假期間,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到校活動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或患精神病,而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
(五)其它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受傷或死亡情形的。
第十二條學校責任事故,學校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過錯相應的責任;學校意外事故,學校無責任,但應依據公平原則承擔適當的道義責任;
第三方責任事故,應由負有責任的第三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前述造成不同類型事故的幾種情形同時出現,由各種因素綜合造成的混合型學生傷害事故,按照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類型,其中有過錯的各方當事人分別根據過錯的輕重和性質承擔相應的責任;完全由于學校過錯造成的,學校承擔全部責任;因幾方過錯共同造成的,根據各方過錯與事故的因果關系,按主次承當責任,其中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受傷害學生或其它學生有過錯的`,學生或末成年學生的父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程序
第十四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同時消除危險因素,妥善處理善后。學生所受傷害比較嚴重的,應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其它監護人。
第十五條除學校可即時處理的輕微學生傷害事故外,學校均應在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口頭報告,并在七個工作日內提供有關事故的書面報告。
高等學校或其它高等教育機構發生學生傷亡事故,按有關規定報告。
第十六條學生傷害事故嚴重、難于即時處理的,學校應指派專門人員負責處理工作,并在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本人或者學生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應盡量采取協商方式,協議解決學生傷害事故所造成損失的賠償問題。
無法通過協商解決損失賠償等問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
學生本人、末成年學生父母或其它監護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及時組織專門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協助學校處理,并應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就事故責任做出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學生傷害事故后果非常嚴重由當地政府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四章事故調解程序
第二十條學生傷害事故調解申請一般應由學校的教育主管行政部門受理,發生在高等學校的,一般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受理。
學生傷害事故情節嚴重,學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認為難以處理,需要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協助的,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于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請求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成相應的臨時性學生傷害事故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處理。
教育行政部門也可以組織成立由本地方有關方面人士組成,相對穩定性的學生傷害事故調解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處理,應全面、客觀了解事故發生的原因與基本事實,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
對末介入調查的學生傷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有關事實不清的,應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進行必要的調查、取正,有必要、有條件的,可采取聽證等方式進行。
教育行政部門調查結束,應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并按照公平、合理、適當的原則,提出對事故賠償的處理意見,供當事雙方協商。
第二十三條經調解,當事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作"學生傷害事故調解書",由雙方簽字認可。
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或事故過于復雜,且當事各方的意見分歧,難以調解的;或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司法機關已受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終止調解。
教育行政部門終止調解,應將本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結論及終止調解的理由書面告知當事雙方。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調解不成的,受傷害的學生本人、末成年學生的父母或其它監護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不履行或反悔的,當事方可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提起訴訟。
第五章事故損失的賠償
第二十六條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者,應負責賠償由此給受傷害或死亡學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者的賠償范圍包括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等;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末造成殘疾、死亡的,賠償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指為使受傷害學生恢復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醫療費用。
(二)營養費。指根據醫院的診斷證明或司法鑒定認定的,為獲得恢復健康確實需要的營養,所需支付的費用。
(三)誤工費。指學生父母或者其它監護人因學生傷害確需陪同診療或者進行處理,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報酬收入,其具體數額按照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企業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四)護理費。指在診療期間,按醫院意見或司法監定,需要專人進行陪護,所需支出的費用。
(五)交通費。指學生、學生父母及其它監護人為救治、陪護或因病情需要轉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費。
第二十九條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除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賠償外還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用具費。指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
(二)殘疾生活補助費。指因喪失全部或部份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
(三)殘疾護理補助費。指因殘疾需要專人護理所需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條因學生傷害事故死亡的,除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賠償外,死亡學生父母或其它監護人可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補助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
(二)死亡補助費。指補償給死亡學生父母或其它監護人因撫養學生而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項目中的具體標準,有關行政法規或當地地方性法規有類似明確規定的,按照其中的規定確定;無明確規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
第三十二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學校、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可以委托當地具有相應監定資格的醫院或有關機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聯合頒布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方共同負擔。
第三十三條學生因事故受傷需要護理的,護理等級由雙方共同認可或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當地縣級以上醫院確認。
第三十四條學校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應當根據責任的大小,確定在總賠償額中應負擔的比例,適當予以賠償。
對學校無責任或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學生及家庭確有困難,學校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不包括任何的間接損失和精神傷害,不承擔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經濟損失無關的其它事項。
第三十五條因教師或其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學校責任事故,學校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學校予以賠償的,事后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三十六條末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其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學生的過錯行為同時侵害學校教師及其它工作人員以及其它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的,學生本人或其父母、其它監護人應依法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對根據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應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一次性支付。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三十八條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應負擔的賠償金,學校無力籌措的,公辦學校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協助負責籌措,民辦學校由其舉辦者負責籌措。
實施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應負擔的賠償金,由學校或其舉辦者在學校所獲得的國家財政撥款外,自行籌措。
第三十九條省或地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學生意外傷害賠償準備金,實行專項管理,對無力籌措全部賠償金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
第四十條學校依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參加校方責任保險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有條件的,可予以適當資助。
第六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學校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經調查認定屬于學校責任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和其它有關規定,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學校、學校有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以及負有責任的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學校發生造成重大學生傷亡的責任事故,有關負責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移送司法機關或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調查、認定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應依據有關學籍管理的規定,分別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應移送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受傷害學生的父母、其它監護人或其它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侵犯學校、教師和其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學校應當請求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制止或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學校造成損失的,學校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四十五條對本地方發生的影響較大或具有典型性的學生傷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門應及時予以通報。
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學生死亡的,負責事故處理的教育行政部門應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在國家學制系統內的普通中小學校、普通高級中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及高等教育機構。
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具有學籍且無其它職業的受教育者。上述學校中其它類型學生發生的傷害事故,按國家其它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托兒所、幼兒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在考慮幼童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前提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其它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學生傷亡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3
一、學生在校期間,若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應及時逐級報告上級部門,事故處理結果也應書面報告相應部門。
二、報告時要清楚地說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以及事故發生的'經過和后果。
三、學生在校期間,課間活動時發生輕微碰傷、跌傷情況,學生應立即向班主任報告,并由班主任把具體情況告知學生家長。
四、學生在校期間,上體育課時,發生輕微碰傷、跌傷等情況,體育老師應如實向班主任說明情況。
五、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輕傷,班主任應及時向學校教導處報告。
六、學生在校期間,如突發疾病,班主任或課任老師應及時向學校教導處報告,并采取相應救助措施。
七、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重傷事故,應在6—12小時之內向市教育局報告。
八、學生在校期間,如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應通過市教育局在3小時內向市政府報告。
九、學生在校期間,學生發生輕傷、重傷、重大傷亡等事故,應及時通報學生家長。
十、報告的形式可分口頭與書面兩種,向班主任、教導處報告時可采用口頭形式,向輔導學校、教育局報告時要采用書面形式。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4
一、學校各部門,班主任及科任教師要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切實加強學生的安全教育,做到警鐘長鳴,時刻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二、加強教師職業道德修養,要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傷害學生的自尊心,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嚴禁漫罵或侮辱學生。凡因此造成學生外出、自傷或自殺,教師本人應承擔全部責任。
三、愛崗敬業,認真履行教師職責,在工作期間,凡因不負責任,擅離工作崗位,教育方法不當,或對可能發生的傷害不能正確預見又未采取措施而引發的學生傷害事件,教師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學校總務后勤及保衛人員,要經常對學校建筑、活動及照明、場地、消防等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進上報,并采取積極措施加以修理;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要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凡因玩忽職守而造成學生傷害的',當事人應負主要責任。
五、伙管員采購的蔬菜、肉、禽、蛋及其它食品要新鮮,凡是食物因霉變、過期、有毒等使師生食物中毒而造成人身傷害的,伙管員因應負主要責任。
六、任何教師未經學校同意不得組織學生外出活動或利用休息日組織野炊、游泳、游覽、參觀等一切活動,凡違反規定而造成傷害的,組織者將負主要責任。
七、學校不得向學生推薦、提供任何飲用水、飲料或其它食品,如違犯規定,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的,當事人應負主要責任。
八、所有學生只能按學校規定的作息時間提前十分鐘到校,凡在此之前提前到校或在雙休日私自到校玩耍以及放學不按時回家造成傷害的,一律由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負全部責任。
九、學生有特殊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家長要提前告知學校,在學校不知道或難于知道,由于運動、校內外活動等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不負任何責任。
十、任何學生不得攜帶管制、刀具、鞭炮、玩具火藥槍等其它利器和易燃易爆物品到校,違反規定造成他人傷害的,由學生本人及監護人負主要責任。
十一、任何學生不得騎自行車上學,凡因騎自行車上學造成傷害的,學校不負任何責任。
十二、學生在校期間,不遵守紀律,違反規定,因打鬧等原因造成傷害的,學生本人及監護人要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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