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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案件調查報告
食品案件的調查報告應該怎么寫?調查報告是對某一情況、某一事件“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揭示出本質,尋找出規(guī)律,總結出經驗,最后以書面形式陳述出來。下面小編給大家?guī)硎称钒讣{查報告,歡迎大家閱讀。
食品案件調查報告1
一、案件來源和當事人基本情況:
20xx年4月9日,我局執(zhí)法人員根據舉報對江蘇海王星辰健康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南京1店、江蘇海王星辰健康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南京2店和江蘇海王星辰健康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南京3店進行了現場檢查。
在檢查中發(fā)現,上述幾個藥店正在銷售以下幾個品種的商品:1、“KING LIGHT 常潤茶”、“KING LIGHT 腸清茶”、和“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喜瑞牌”首烏膠囊。
從上述幾種產品從包裝上看,“KING LIGHT 常潤茶”和“KING LIGHT 腸清茶”是深圳市東達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其中“KING LIGHT 常潤茶”的主要原料是蘆薈、綠茶、土茯苓、沙參等,“KING LIGHT 腸清茶”的主要原料是蘆薈、桑葉、百合等。“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喜瑞牌雪山骨葆”、 “喜瑞牌首烏膠囊”是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其中“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分為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兩種規(guī)格,配料均為美國庫拉索蘆薈、珍珠粉、維生素E等,“喜瑞牌雪山骨葆”的配料是牦牛骨和骨髓、內金、肉桂、冬蟲夏草等,規(guī)格為350mgx120粒,喜瑞牌首烏膠囊”的配料是首烏、黃精、黑芝麻等,規(guī)格為400mgx90粒。上述幾種產品的包裝上均為沒有標注保健食品編號和標志。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在報請局長批準后,我局對當事人進行立案調查。
當事人:江蘇海王星辰健康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住所:蘇州市宋仙洲巷17-19號B樓四層;法定代表人:張思明;執(zhí)照注冊號:320500000044115;經營范圍:銷售中藥飲片、中成藥、保健食品等;案發(fā)地:南京市。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對當事人立案后,我局對當事人南京4店也進行了檢查,發(fā)現上述店也銷售有“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烏膠囊”等食品。當事人銷售的產品的外包裝的標識內容的主要部分如下:
“KING LIGHT 常潤茶”的外包裝上標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蘆薈和土茯苓;執(zhí)行標準:Q/DD007-20xx;衛(wèi)生許可證號:粵衛(wèi)食證字【20xx】第0301B04839號;
“KING LIGHT 腸清茶”的外包裝上標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蘆薈;執(zhí)行標準:Q/DD007-20xx;衛(wèi)生許可證號:粵衛(wèi)食證字【20xx】第0301B04839號;
“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包括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兩種規(guī)格)的外包裝上標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美國庫拉索蘆薈和珍珠粉;產品標準號:Q/IQXV24;衛(wèi)生許可證號:滬質監(jiān)(松)食證字【20xx】第0026號;
“喜瑞牌雪山骨葆”的外包裝上標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冬蟲夏草;產品標準號:Q/IQXV37;衛(wèi)生許可證號:滬質監(jiān)(松)食證字【20xx】第0026號;
“喜瑞牌首烏膠囊”外包裝上標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首烏。產品標準號:Q/IQXV24;衛(wèi)生許可證號:滬質監(jiān)(松)食證字【20xx】第0030號。
上述產品的標識中均未標注保健食品批號。截止我局對當事人銷售的上述商品調查結束時止,當事人共計上述四個連鎖藥房供應上述“KING LIGHT 常潤茶”8盒,已銷售2盒,銷售價格32元/盒;“KING LIGHT 腸清茶”5盒,已銷售2盒,銷售價格32元/盒;“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規(guī)格300mgx120粒/瓶)28瓶,已銷售21瓶,銷售價格78元/瓶;“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規(guī)格300mgx30粒/瓶)4瓶,未銷售,進,銷售價格30元/瓶;“喜瑞牌雪山骨葆”10瓶,未銷售,銷售價格98元/瓶;“喜瑞牌首烏膠囊”3瓶,未銷售,銷售價格59元/瓶。
在調查過程中,當事人提供了以下材料:
“KING LIGHT 常潤茶”、“KING LIGHT 腸清茶” 生產廠家的營業(yè)執(zhí)照、商品的衛(wèi)生評價報告單、衛(wèi)生檢測報告、生產廠家的保健食品生產企業(yè)衛(wèi)生許可證和商品的衛(wèi)生許可證;“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烏膠囊”生產廠家的營業(yè)執(zhí)照、衛(wèi)生許可證、國家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對產品做出的檢驗報告。在當事人提供的資料當中,并無我局要求當事人提供的關于上述5種商品的`安全性評估報告、新資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也未能按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進貨票據。由于當事人未能按照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進貨票據,因此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經營額按照現場檢查的數據計算(已經提供的部分數據除外)合計3779元。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證實:
1、當事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經營許可證,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2、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拍攝的上述5種商品的外包裝照片、部分藥店的門頭相片、柜臺陳列相片,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5種商品的事實和產品配料的內容;
3、當事人提供的關于上述5種商品的相關資料、我局給當事人下達的詢問通知書,證明當事人不能提供關于上述5種商品的安全性評估報告、新資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
4、當事人的委托人的談話筆錄、授權委托書,證明當事人銷售上述商品的事實。
三、定性意見:
1、20xx年2月28日,衛(wèi)生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wèi)法監(jiān)發(fā)【20xx】51號)中將蘆薈、土茯苓、玫瑰、珍珠、首烏等114種物品歸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20xx年10月12日,衛(wèi)生部《關于“黃芪”等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復》(衛(wèi)監(jiān)督函【20xx】274號)中規(guī)定:“蘆薈、土茯苓、玫瑰、珍珠、首烏等114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經安全性評價證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如需開發(fā)用于普通食品生產,應按照《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規(guī)定程序進行食品安全性評估并申報批準。對不按規(guī)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所列物品的,應按照《食品衛(wèi)生法》和《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20xx年2月6日,衛(wèi)生部等6部局關于含庫拉索蘆薈凝膠食品標識規(guī)定的公告(20xx年第1號公告)中規(guī)定:“蘆薈產品中僅有庫拉索蘆薈凝膠可用于食品生產加工。含蘆薈的保健食品應當按照保健食品相關規(guī)定進行管理!
20xx年7月22日,衛(wèi)生部《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wèi)監(jiān)督函【20xx】326號)規(guī)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及冬蟲夏草目前均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上述幾個文件均屬于國家對食品安全控制的規(guī)定,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上述規(guī)定,最大限度的保證其所生產經營的食品的安全性。
2、《新資源食品安全性評價規(guī)程》中規(guī)定,安全性評價采用危險性評估和實施等同原則,由衛(wèi)生部新資源食品專家評估委員會負責新資源食品安全性評價工作。要求被評價食品的食用歷史中沒有人類食用發(fā)生重大不良記錄、從動植物中分離出來的食品原料的化學結構不提示有毒性作用、被評價食品在人體可能攝入量下對健康不應產生急性、滿性或其他潛在的危害等。通過安全性評價證明被評價的食品的食用安全性,而不得存在任何潛在的危害。
當事人銷售的上述5種食品的原料中含有蘆薈、土茯苓、首烏(包括生首烏和制首烏)、珍珠粉以及冬蟲夏草等物品,根據國家有關食品安全控制的規(guī)定,含有蘆薈、土茯苓、首烏(包括生首烏和制首烏)、珍珠粉以及冬蟲夏草等物品的食品,應當由衛(wèi)生部新資源食品專家評估委員會對這些食品做出安全性評價。當事人僅提供了上述5中產品由地方衛(wèi)生檢驗中心、疾病預防控中心或地方食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按照衛(wèi)生標準出具的衛(wèi)生評價報告和質檢報告,而未能提供由衛(wèi)生部新資源食品專家評估委員會對這些食品做出得安全性評價報告以證明消費者食用上述食品的安全性,排除消費者在食用上述食品的過程中及食用后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的可能性。
因此,上述5種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的: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
四、處理意見:
當事人銷售上述5種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和《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根據《流通環(huán)節(jié)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沒收庫存商品:
“KING LIGHT 常潤茶”6盒、“KING LIGHT 腸清茶”3盒、“喜瑞牌”雪山骨葆9瓶、“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300mgX120粒)7瓶、“喜瑞牌”蘆薈維他命膠囊(300mgX30粒)4瓶“喜瑞牌”首烏膠囊3瓶;
2、罰款4.5萬元。
食品案件調查報告2
20xx年4月X日,我局執(zhí)法人員檢查發(fā)現XX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XX服務區(qū)銷售的“HXC”牌琥珀核桃仁配料表標注:“精選核桃仁、白砂糖、麥芽糖、植物油、食用鹽、食品添加劑: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其中,抗氧化劑未標明通用名稱,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為進一步查明事實,20xx年4月X日,由XX工商局XX分局分局長XX指定XXX、XXX負責調查,現已經調查終結,報告如下:
當事人:XX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XX服務區(qū)
負責人:XXX
住所: XX縣XX鄉(xiāng)XX村
注冊號:XX091000XXXXXX
現查明:20xx年X月,當事人以每袋9.10元的價格從XX市XX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購進40袋(1箱)“HXC”牌琥珀核桃仁,進貨款為364元。購進后,當事人以16元每袋的價格對外銷售。該核桃仁的生產批次為A20xx0824B67,每袋凈含量70克,包裝正面標有“添加適量 木糖醇 使原蔗糖含量更低”,背面標有“品名:琥珀核桃仁;配料:精選核桃仁、白砂糖、麥芽糖、植物油、食用鹽、食品添加劑: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制造商:XXHXC食品有限公司”。20xx年4月X日,我局發(fā)現上述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抗氧化劑未按規(guī)定標注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依法對當事人尚未銷售的23袋“HXC”牌琥珀核桃仁實施扣押。截止20xx年4月X日,當事人已銷售17袋,獲銷貨款272元,尚未繳納相應稅收,獲利117.3元。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當事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二)、當事人提供對XX、XXX的情況說明,證明XX為XX服務區(qū)經理、XXX為XX服務區(qū)超市經營的身份;
(三)、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1份,證明當事人委托XX、XXX處理相關事宜及具體委托權限;
(四)、當事人提供入庫單1份,證明當事人購進上述琥珀核桃仁的時間、數量、進價、進貨款、銷售價、等事實;
(五)、當事人提供的情況說明1份,證明上述批次核桃仁的購進時間、生產批次、進貨數量、進價等事實;
(六)、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上述琥珀核桃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標注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及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實;
(七)、與XX談話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的進貨來源、銷售價格、食品添加劑標注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的事實;
(八)、與XXX談話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經銷上述食品的'進貨來源、時間、進價、數量、銷售價格、銷量及食品添加劑標注: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的事實;
(九)、現場照片5張,證明上述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具體標注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劑的事實;
(十)、與XX市XX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談話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從XX市XX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購進上述核桃仁的事實;
(十一)、XX、XXX、XX的身份證復印復制件及XX市XX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各1份,證明其身份。
調查人員認為:當事人從事食品經營,應該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但當事人未履行,客觀上造成所售的“HXC”牌琥珀核桃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具體情況不明,影響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食用安全,依法應予處罰。
綜上所述,當事人銷售的上述食品的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構成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指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和市局《自由裁量權控制辦法》的規(guī)定,建議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1、沒收非法所得117.30元;2、沒收已被扣押的“HXC”牌琥珀核桃仁23袋;3、處以20xx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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