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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規定
在人民愈發重視法律的社會中,合同出現的次數越來越多,簽訂合同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勞動合同規定,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勞動合同規定 1
第一條 為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規定 2
一、試用期內,企業可以隨時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是試用員工的期限,只要企業覺得不滿意,企業就可以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這是目前很多企業的想法,但這有可能會導致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該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如果企業要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提供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否則即構成違法解除,員工有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賠償金。
二、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一些企業不重視勞動合同規定的簽訂,用工以后,長時間不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這對企業有來說,有可能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及第82條的規定: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此,企業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之內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三、試用期約定過長的.勞動合同規定
實踐中,不論勞動合同期限是多長,許多企業都喜歡約定三個月或者六個月的試用期。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另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所以,試用期要根據勞動合同的期限進行約定,對于期限較短的勞動合同不能約定較長的試用期,否則要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規定是“鐵飯碗”
很多企業認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是“鐵飯碗”,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不能解除的,這其實是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誤解。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相對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言,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固定期限的勞動是有終止時間的,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除此之外,二者無本質區別,凡是法律對符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規定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樣適用。例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企業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該條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樣適用。
五、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或者要求提供押金作擔保
一些企業,特別是一些外來務工人員比較多的企業,有時會扣押員工的身份證或者要求員工交納一定的財物作抵押,這種做法是違法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除了要退還員工身份證和財物外,還要賠償員工的損失。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勞動者占有企業價值較高的財物,企業為防止財物滅失或被輕易毀壞,與勞動者約定設置了相應的合理擔保,也是允許的。
六、勞動合同規定終止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許多企業認為,企業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合同到期終止則不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是否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一概而論,當符合以下兩種情況時,公司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
(1)如果公司不與員工續簽勞動合同;
(2)公司雖然愿意與公司續簽勞動合同,但是提供的勞動條件低于之前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除以上兩種情況外,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企業不需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七、違法約定違約金
一些企業往往在勞動合同或者規章制度中設置了很多違約金的條款,員工如若違反這些規定,則需要支付違約金,但是這些違約金條款有相當一部份是無效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企業才可以與員工約定違約金:
(1)企業出資為員工進行專項培訓,并約定了服務期,而員工在服務期未滿時便提出辭職的;
(2)企業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而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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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關系,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適用本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登記制度和合同檔案保管制度。
第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會有權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用工之日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蓋印章。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和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為勞動合同條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勞動合同未約定起始日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補簽的勞動合同,以勞動關系形成之日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補簽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個月。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期限條款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間應當支付合理的勞動報酬。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約定的試用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下的,不得超過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過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過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過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過6個月。用人單位因特殊情況需延長試用期的,勞動者有權要求其變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對延長的試用期限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必須應勞動者的要求及時變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試用期標準的勞動報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也可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用人單位在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有權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其他費用,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職業資格證和其他證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勞動者權利的任何條款。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三)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結束,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有效部分的履行。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在變更前,要求變更的當事人一方應當將變更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變更勞動合同的,變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不影響原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九條 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企業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六)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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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勞動保護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及工時、休假。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含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省外企業,下同)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勞動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察。
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衛生工作,從預防醫學角度實施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并組織勞動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成果的推廣應用。
各級工會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遼寧省工會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群眾監督。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建設和經營活動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當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有權批評、檢舉、控告違章行為。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開展勞動保護科學研究。
第二章勞動保護措施
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必須將保障安全生產和消除職業危害的設施(以下統稱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者使用。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及規程。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安裝、使用和檢修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有用電危險的地方,應當設置遮欄和警示標志。
安裝、使用和檢修機械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機械設備的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危及操作安全的部位應當有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含電梯及各種升降設備,下同)等特種設備以及企業內機動車輛和防雷裝置,應當經法定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對檢測檢驗中發現的問題必須進行改進。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器材、安全檢測儀器、防護用品及原材料。對不符合標準的必須改進。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從國外引進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設安全和工業衛生專篇。
企業事業單位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者采用國內相配套的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標準、技術規范的勞動保護設施,并與引進的生產設備同時安裝、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各種設備及勞動保護設施定期進行維修保養,發現事故隱患必須及時治理。一時難以治理的,應當制定治理規劃,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勞動保護設施必須保證完好有效,不得隨意拆除或者停止運轉。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將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所需費用列入年度財務計劃,用于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勞動保護技術措施工程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三章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產的副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廠(礦)長、經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本單位的工會組織有權要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相應的機構和專兼職人員,負責勞動保護工作。勞動保護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勞動保護知識及本單位的生產、工藝和技術狀況,并有解決勞動保護實際問題的能力。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設備管理、職工安全培訓、事故報告、安全衛生檢查等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經營者的勞動保護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必須依法明確雙方的勞動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對新招用的職工必須進行三級安全衛生教育,對調換工作的職工必須進行新崗位安全衛生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相應的作業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不準使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第四級體力勞動、礦山井下勞動和接觸鉛、苯、汞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以及加班加點和上夜班。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遼寧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定時工作制度。職工的日工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8小時。由于生產經營的需要,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可以不實行定時工作制度。但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4小時。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遇有特殊生產工作任務,經征得職工或者工會同意,可以加班加點。但每個職工每工作日加點不得超過3小時,每個職工每月加班加點不得超過44小時。
企業事業單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加班加點的不受本條第一款限制:
(一)在法定節日和公休假日內工作不能間斷,必須連續生產、運輸或者營業的;
(二)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三)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等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公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進行搶救和緊急處理的。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加班加點職工補休。無法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有關勞動條件分級規定,采取措施,改善勞動條件。對從事第四級體力勞動、第四級高溫作業和嚴重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當適當縮短勞動時間。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職工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發放勞動保健食品或者費用,并督促職工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提供的食宿條件,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對經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有職業禁忌癥和職業病的職工,必須及時調離原崗位,安排其治療或者療養,并定期復查。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統計報表制度》和《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執行。
第四章勞動保護監察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設勞動保護監察員,衛生行政部門設勞動衛生監督員,具體行使監察、監督職權。
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督員,分別由市、縣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省勞動行政部門、省衛生行政部門聘任,發給監察、監督證件。
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衛生監督員有權持證對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認證:
(一)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銷售;
(三)安全裝置及安全防護裝置的生產;
(四)起重機械的制造、安裝;
(五)建筑施工;
(六)礦產資源開采。
第三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建設項目中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和竣工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共同審查、驗收。設計未經審查批準,項目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壓力機械、手持電動工具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防雷裝置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企業內機動車輛、廠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條件分級和檢測制度,并按照勞動條件分級標準進行定期檢測。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場所塵、毒檢測制度,開展檢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工舉報和控告受理制度,受理職工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控告,并及時進行查處。
第三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遼寧省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條例》,對企業事業單位發生的因工傷亡事故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各級政府應當將勞動安全監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加強管理,保證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通過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者采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發生或者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條勞動場所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和規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對職工進行職業衛生教育,安排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未定期組織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或者強令確診有職業禁忌癥、職業病的職工從事原崗位作業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三條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
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阻礙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機關、團體、個體工商業戶的勞動保護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規定 5
我國現行勞動立法明確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條款,但對于是否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數額則未約定。在司法實踐中,仲裁和司法機關對于勞動合同中的違約賠償條款一般持支持態度。
同時,不可忽視的是,違約賠償金額的過高或過低約定,往往不利于有效保護,勞動合同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有時,對違約方的處罰也高于實際承受能力。我們不贊成勞動合同當事人隨意違約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我們也不能忽視市場經濟對勞動力資源配置的引導,及勞動者擇業權的保護。為此,勞動合同違約賠償數額標準的法定化具重要意義。應明確的是違約金的設定具有懲罰性,也即在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而又未造成其他損失的情況下予以適用之。
雖然違約金的設置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但在很多情況下實際是用人單位一方事先設定,勞動者為爭取該就業機會,而不得不接受之條款,其中亦不排除是勞動者要設定該條款的'可能。但應注意,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因客觀情況可能性無法分析以后違約情形,當一方解除合同時,將陷自己于不利地位。
同時,若國家無統一標準的設定,那么必然產生各行業、各地域、甚至同一行業、同一用人單位內部違約金標準的不一,無形中產生不同勞動者等級的差別,甚至出現相應歧視。為此,制訂統一違約金標準顯然實有必要。至于賠償條款,則應根據合理賠償原則,視該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情況而定,對于這一點,律師贊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
勞動合同注意事項
1.勞動者應積極與用人單位簽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確的,新招用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用人單位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勞動者為保護自身利益,應積極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約定關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項如工資標準、保險福利、勞動條件等等。對于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應采用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2.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前,應加強對用人單位的了解。
勞動關系與其他民事關系相比,其突出的特點是具有某種形式上的人身屬性。勞動關系建立后,勞動者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用人單位管理者的統一安排下從事具體的勞動。用人單位的管理制度、企業文化等對勞動者來說就至關重要了。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前,要深入了解用人單位的現實情況,尤其要了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一般會反映出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要求。勞動者應結合自身情況,分析自己達到用人單位要求的可能性。了解這些有助于提高自身就業的成功率,降低就業過程中的機會成本。
勞動者一旦決定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就應當盡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點,積極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則應當學會運用法律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避免用人單位用不公正的規章制度限制或剝奪自己應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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