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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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1
申請人:
經營場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申請撤銷事項:
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中勞仲案字446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裁決,裁決申請人無需向被申請人支付任何費用。
2、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裁決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中勞仲案字446號仲裁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醫療費884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護理費5040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在仲裁審理時,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但是其用藥清單并未提供,無法判斷其醫療費是否存在超出工傷的治療范圍及使用藥物是否屬于社保基金核準的范圍內,如果案涉的醫療費超出工傷的治療范圍及社保基金核準的用藥范圍,超出部分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根據《中山市工傷保險待遇表》的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被申請人應就他治療工傷的診療項目符合上述規定的標準而負有舉證責任。而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對此并沒有進行嚴格的審查就做出裁決,有失法律之公正。因此我主張超過該標準的醫療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其次,裁決書認定護理費5040元,而該筆費用在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已經有所體現,再次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醫療費屬于重復計算了護理費用,違反法律規定。
且裁決書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護理費的依據為《關于確定我市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通知》(中府辦〔201x〕26號),然而該通知上沒有護理費的規定,此裁決為適用法律錯誤。
再次,裁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35元/天標準過高。
綜上所述,中山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作出的中勞仲案字446號仲裁裁決書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撤銷該仲裁裁決。
此致
申請人:
日期: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2
申請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請人: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本案仲裁庭審時間為2008年5月23日,其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施行,《仲裁裁決書》也已載明,裁決適用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但是,仲裁庭在裁決過程中嚴重違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程序:
1、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但是,本案的仲裁庭成員多達五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2、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本案仲裁庭共有五人,卻只有三人在筆錄上簽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3、仲裁庭成員同時擔任書記員制作筆錄,導致產生自審自記自裁現象,這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由合議庭成員兼任書記員的性質完全相同,有違公正公平原則。
4、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但是根據庭審筆錄記載,庭審時仲裁庭既未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也未組織雙方互相辨認,更未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甚至沒有在庭審過程中出示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5、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本案并未在庭審過程中出示、質證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可見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均未經過查證屬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6、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但是,本案的仲裁裁決書卻只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沒有仲裁員的簽名,所有仲裁員的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以上六點均可由《庭審筆錄》和《仲裁裁決書》予以證明。
綜上所述,景德鎮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景勞仲案字(2008)第X號仲裁裁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撤銷該仲裁裁決。
此致
申請人:
日期: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3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
請求事項
申請依法撤銷廈門仲裁委員會廈仲裁字(2011)第000號裁決書。
事實與理由
廈門A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與S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糾紛一案,由廈門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了裁決。申請人認為,該爭議因無仲裁協議,且裁決在仲裁程序上違反法定程序,S在仲裁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因此該仲裁裁決應當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S在仲裁中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事實上,向A公司購買房屋的是廈門G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稱G),付款的也是G,S僅是作為G的員工并且代理G與A公司簽訂合同,因此,合同的相對方應該是G,而非S,也只有G才可以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而S在仲裁中故意隱瞞了有關代理關系的相關證據,導致了仲裁委最終認定S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非G,該認定與事實相悖。S隱瞞了足以影響了公正裁決的證據,是該案仲裁裁決應予以撤銷的理由之一。
二、A公司與G間有關仲裁的約定并未生效,因此該爭議不應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并裁決。
合同第二十五條約定,合同經廈門市公證機關公證成立。事實上,該合同并未經過公證,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當然也未成立,應視為雙方間不存在仲裁協議,而原告據此向廈門仲裁委申請仲裁,因此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理應予以撤銷。
三、該裁決在仲裁程序上違反法定程序。
(一)根據A公司股東會作出的解散公司的決議,A公司于20年月日成立了清算組,清算組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在《廈門商報》上發布清算公告。根據相關法律及公告的規定,債權人應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即年月日前向A公司申報債權。而G向A公司主張債權也理應在該期限內向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但實際上G并未在期限內申報債權,而與A公司無權利義務關系的S又是在債權申報期內的年月日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且仲裁委也予以立案并審理作出裁決,這顯然違背了法律的相關規定。
(二)退一步講,即便是可以申請仲裁,被申請人也應該是A公司清算組,因為公司成立清算組后,公司不再以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活動,而只能以清算組的名義進行與清算有關的活動。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此,若仲裁程序啟動,被請求人主體也應是清算組而不是A公司本身,包括在案件審理中的送達主體為A公司也是不正確的,違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三)《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郵寄、傳真、電報等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達。但事實上,A公司于《廈門商報》三次以清算組名義發布清算公告,均于清算公告內容中明確注明清算組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因此仲裁委在對A公司的送達上完全可以以直接通知或郵寄等其他可以直接聯系的方式送達,但仲裁委在送達上則違反了上述有關送達的規定,即在未嘗試其他送達方式的情況下,避開了可以直接送達方式,逕直采用了公告送達,這顯然不符合仲裁程序中有關送達的規定。
(四)債權申報期年月日屆滿后,A公司清算組向公司提供了清算報告,會計師事務所因此出具了審計報告,A公司于清算完畢后向工商局申請注銷登記,工商局于年月日向A公司發出了《企業核準注銷通知》,則公司于獲得該通知當日注銷,其法律主體資格也歸于消滅,而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主體消滅,仲裁理應中止,至少應待A公司權利義務承受者確定后案件才得以繼續進行。但事實上,仲裁委在A公司主體消滅后,并未中止審理,而是繼續審理并于年月日最終作出裁決,這顯然有違仲裁訴訟審理的基本原則,也違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四、廈門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廈門市J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A公司存續時的股東,在A公司注銷后,即為A公司的權利義務受讓人,因此申請撤銷仲裁應由上述兩公司提出。
綜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決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貴院裁定撤銷裁決。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日期: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4
申請 人:
負責 人:
地 址:
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
住 址:
電 話:
請求事項:
申請人不服某勞仲案字 [20XX]第 00號裁決書,現依法向貴院申請:
1. 裁定撤銷某勞仲案字 [20XX]第00 號裁決書。
2. 申請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于20XX年3月10日向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將某某省某某縣二建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法到庭,勞動仲裁委審理后,于20XX年4月12日作出某勞仲案字 [20XX]第00號裁決書,裁定由申請人承擔對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
申請人認為:
1、仲裁裁決沒有管轄權。
2、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
3、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申請理由:
1、 仲裁裁決對申請人無管轄權:
裁決書已經查明如下事實: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存在建筑工程勞務承發包合作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范疇。某某二建在申請人處承接勞務分包工程過程當中,聘用了被申請人作為建筑工人,被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律規范調整范疇。故此,本案應是被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故此,仲裁裁決對申請人沒有管轄權,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裁決書。
2、 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
裁決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22號文)(以下簡稱22號文)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裁定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工傷醫療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勞社部發【20XX】22號文第一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此,22號文對申請人并不適用。故此,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作出了錯誤的裁決。
另外,仲裁裁決中認定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存在未結清的工程款,故此應當在未結清的工程款限額內先行支付被申請人的工傷醫療費,待結算工程款時,將某某二建應承擔的工傷醫療費予以扣除。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是否存在未結清的工程款,屬于申請人與某某二建之間的民事爭議事項,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范疇。此項認定屬于仲裁裁決無管轄權的事項,屬于越權認定,應屬無效。
故此,仲裁裁決錯誤的適用了法律,認定了仲裁裁決無管轄權的事項,作出了錯誤的裁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裁定撤銷裁決書。
3、 裁決違反法定程序:
20XX年3月29日,申請人根據勞動仲裁委的開庭通知,依法參與庭審,提出抗辯事項,某某二建沒有到庭,但仲裁裁決書中并沒有依法將某某二建沒有到庭參加庭審事項予以說明,而是裁定申請人承擔了可能會由某某二建承擔的責任。理由僅僅是因為聯系不到某某二建,如此認定,于法不合,同時也違反了法定程序。故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依法撤銷裁決書。
綜上所述:濟勞仲案字 [20XX]第 00號裁決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仲裁裁決無管轄權、裁決違反法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調解仲裁法》第49條之規定,應當依法予以撤銷。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支持申請人上述請求。
此致
申請人:
日期: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5
申請人:
住所:
聯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請人:
住所:
聯系地址:
負責人:
申請撤銷事項:申請人不服上海仲裁委員會(2011)滬仲案字第xxxx號裁決書,申請貴院依法撤銷該仲裁裁決以下內容:
1、撤銷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人民幣9,311.54元的裁決;
2、撤銷由申請人承擔仲裁費人民幣5277元的裁決。
3、另外,請求判決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仲裁庭故意歪曲、掩蓋事實,枉法裁判。
1、對于仲裁書認定的“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服務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專線寬帶網絡接入、升速、使用及維護等有償服務的協議,協議收取的費用并不能等同于電信資費。”因此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電信條例》)的規定。申請人認為是一種故意歪曲事實的行為。
申請人擁有上海通信管理局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是合法的電信業務經營者,而被申請人作為電信用戶,與我司簽訂的《商業客戶光纖專線(升級)服務協議》及《補充協議》中約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專線寬帶網絡接入、升速、使用及維護等有償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所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第一項“基礎電信業務……(六)網絡承載、接入及網絡外包等業務”可以認定上述服務屬于電信業務的范圍,因此雙方的行為當然適用國家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范要求。
2、仲裁書認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因被申請人的緣故,導致其承擔電信資費違約金的損失。”這種說法沒有根據。
因為約定違約金的性質是當事人為保證合同履行而事先對承擔責任的一種約定,其不同于補償金,違約金同時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也就是說只要一方違約,另一方就是沒有損失,違約方也要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因此被申請人承擔違約金的前提其延遲履行的違約行為,而不要求我守約方有怎樣的實際損失,我方無需主動提供此類證明。
3、關于違約金是否過高的舉證責任的承擔上,被申請人只是提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而仲裁卻支持了其請求,這種做法是不遵照舉證規則的體現,屬于明顯的枉法裁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上海市高院關于商事審判中規范違約金調整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二【2009】13號)第六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應當提供違約金約定缺乏公平性的相應證據。”這些均是對于主張調整違約金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既然違約方提出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則應當由其承擔起對違約損失的證明責任,也就是說,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是多少,并與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比較,從而才能證明其請求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4、仲裁認為當事人雙方在服務協議中約定的每日加收3‰違約金屬于過高,是不遵照法律法規及合同法基本精神的錯誤認定。
因為按照“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具有法定性和約定性,也是違約金懲罰性功能的體現。
(1)行政法規規定
根據《電信條例》第35條的規定,“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用戶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可以看出電信違約金具有法定性,不同于一般的債務,是電信法規對電信用戶違約而采取的法定措施。這種約定實際上也是遵照行政法規的合法行為,是應當受法律保護的。
(2)合同法基本原則
這種行為不僅是遵照《電信條例》的表現,同時也是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原則。該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的前提是當事人民事行為的“意思自治”。約定違約金是在經過當事人雙方反復磋商后簽訂的,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并無脅迫等不正當競爭情形,是真實意志的體現。
因此是在完全自由的前提下,當事人自愿對自己的權益在法律范圍內進行處分,其他人不宜輕易干涉,更不能隨意宣告當事人的約定無效。只有這樣,才能使違約金制度與變化著的市場環境相適應,并且更好地體現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最終實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目的。
市場主體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享有對自身權益進行自由處分的權利,因此在法律范圍內及不違背社會道德的基礎上,對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安排時,就應當得到社會的尊重,任何人不能橫加干涉。市場機制也正是通過這種方式才能真正發揮實現資源配置的作用的。
(3)從違約金的性質來說,約定違約金不同于補償金等,其具有懲罰性。
被申請人自愿與申請人簽訂過高的違約滯納金,從公平的角度來說,申請人就是因為被申請人敢于簽訂這樣高的違約滯納金才放心為被申請人以“后付費式”提供電信服務,這也類似于一種保證合同履行的擔保。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由于支付違約金還應履行債務,表明違約金是專為對遲延履行行為予以懲罰而設定的。這就說明包括本案在內的延遲履行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點。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也重申了堅持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性質。
本案爭議的發生是被申請人延遲履行合同,經多次催告數月之久后才支付拖欠款項,但仍不支付違約金。顯然帶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被申請人的這種行為,讓其承擔較高的違約金以示懲處,對于守約方才是公平的,鼓勵交易、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同時也才能達到《合同法》第一條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立法目的。
5、即便是認定違約金3‰過高,也應當酌情予以適當減少,而不是完全排斥約定違約金的存在。然而仲裁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罰息的計算原則,將違約金調整為按欠款額的`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這種做法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屬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8號《批復》)和法釋[2000]3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法釋[2000]34號《批復》)的規定中,“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其前提適用條件是:“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也就是說仲裁庭無視合同當事人之間關于違約金的約定而直接適用該批復,這種做法的邏輯思路就是“違約金約定過高就等于沒有約定違約金”,這一事實結論顯然屬于邏輯錯誤。這種做法與未約定違約金支付方式有何異同?這實質上是完全拋開了當事人雙方的事先約定,把違約金等同于補償金,無從體現違約金的懲罰功能。這種做法過多的干涉了民事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尊重當事人的合同自由的權利。
因此,由于法釋[1999]8號《批復》和法釋[2000]34號《批復》的規定是針對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情形而制定的,本案不能以該兩《批復》規定的相關標準為適當減少的標準。仲裁庭的做法應當予以撤銷。
(二)申請人對本案認為
①“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具有法定性和約定性,并且符合違約金本身具有的懲罰性功能。合理性(根據上述第4點的闡述)
對于《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前提條件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按通常方式理解為:只要違約金不是過分的高于前述損失的,國家就應該保護;而且法院對于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違約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何為過分,按常理判斷,合法的、適當的、符合習俗慣例的均不叫過分。
電信業務與電力業務同屬于后付費式的服務類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逾期未交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和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這是國家以行政法規的方式肯定了供電合同中的用電方逾期不交電費違約金的標準,而供電合同同樣是《合同法》中有名合同之一,其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違約金標準也受到了國家行政法規的保護,而此標準被全中國約3—4億戶家庭接受,說明每日千分之三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標準是適當并且合法的。而且每日千分之三的遲延履行違約金標準還廣泛存在于供氣合同、供水合同及電信、移動、聯通通訊合同和網絡服務合同中,均被全中國十三億人民接受,說明這不僅已經形成了習俗慣例,還被相關部門規章及行政法規予以保護,屬于合法,不為過分,而屬適當。
②退一步講,如果“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屬于違約金約定較高的情形需要進行調整,也應參照國家對約定違約金方面的相關規定和社會公眾接受所形成的慣例、事實以及社會平均利潤和非違約方追討本金所需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就是說,即便是按照該解釋,認定違約金過高,那么也是以承認約定違約金存在為前提,予以適當調整。
大家都知道的是,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為:”資金占用所得社會平均利潤、貸款利息、追討本金所需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等”,所以說實際損失不僅僅包括直接損失,還有間接損失即預期可得利益,范圍包括為準備履行合同義務而支出的費用損失;價值損失;利潤損失等等,否則有失公平。所以要求違約方補償的損失就絕對不僅僅是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喪失。
由于本案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電信服務的特點是一旦電信用戶違約,作為守約方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其實際損失往往是不易計算的。
如果對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屬于約定過高的情形而因此予以適當調整的話,我方主張適用《上海市高院關于商事審判中規范違約金調整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二【2009】13號)第九條的規定:“守約方的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的,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時,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綜合考量違約方的惡意程度、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等因素的基礎上,可以參考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進行相應調整。”
總之,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因此,上海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1)滬仲案字第xxxx號仲裁裁決書應當由貴院予以撤銷。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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