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之民事獨任制的擴張
獨任制是由一名法官對具體案件作出裁判的組織制度,是合議制的對稱。詳細內容請看下文民事獨任制的擴張。
長期以來,理論界對審判組織的研究大都偏向于合議制,對獨任制的關注甚少,但在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卻在大幅度提高獨任制的適用率。因此,研究公正司法問題,對獨任制的適用范圍進行重新審視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試圖通過對獨任制擴張現狀的分析,通過司法實踐中獨任制與合議制的比較,探討獨任制擴張的適用范圍,完善我國的民事獨任制法律制度(由于我國將獨任制和簡易程序完全對接,合議制與普通程序完全對接,故本文中所稱簡易程序即獨任制,普通程序即合議制)。
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做了明確規定:一是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作出了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進行了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現行民事法律制度對適用獨任制限制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且僅基層法院可以適用。對于普通程序案件、中級以上法院審理的案件規定一概適用合議制則值得商榷。原因很簡單,不僅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的簡單案件,而且在中級法院普通程序案件中案情簡單的也并不鮮見。因此,上述法律規定成為獨任制擴展的法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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