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司法專門化論文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由經濟發展而衍生的一系列問題都相繼暴露在人們面前,其中最為嚴重,也是與群眾關系最密切最容易被忽視的一個問題,就是環境問題。我國并沒有像國外一些國家倡導環境保護優先,而是提倡經濟發展的同時做好環境保護工作,要求兩手抓。這就導致了相應的環境司法制度發展緩慢,目前我國仍在積極探索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同時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也需要我們進一步關注和完善。
一、環境司法專門化簡述
環境問題日益嚴重,但是解決環境糾紛的途徑卻雜亂無序,這種情況就導致公眾遇到了環境問題不知道向誰去反應,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這種一邊不斷出現環境問題,另外一邊卻棘手于如何解決這種環境糾紛的現狀,使人們不得不考慮如何建立健全的環境司法體制,保證環境糾紛的有序解決。在此基礎上,國內外都將目光轉向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和探索上,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共同促進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環境司法專門化是指:設立專門的環境法庭和專門的程序規則來解決專門的環境問題。我國的環境司法問題是出于“以人為本”的執政思想、環境友好型社會與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的需要,以及實施生態文明戰略的需求而發展的。我國對這個問題的研究經歷了從理論需求到實務操作的轉變,并正在經歷從實務需求到理論支持需求的轉變。這個過程中出現了很多不足,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
二、環境司法專門化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一)審判機構設置無序
我國雖然在實踐中努力探索環境司法專門化的發展,并設立了諸多環境法庭,但是這些環境法庭的設置到目前為止大部分都是盲目跟風,雜亂設置,無序管理,不但在法庭設置上零亂,在級別上更是空白。法庭設置上的零亂主要體現在有的在一個省內不同的縣域里分別設立了若干個基層環境法庭,有的一個省內只有一個環境法庭,只設立在基層,而有的又只設立在中級法院,基層法院內部沒有設立。級別上的混亂主要體現在,有的環境法庭在基層法院設立但相應的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內部卻沒有設立環境法庭,有的僅在中級法院內部設有環境法庭,對應的基層法院和高級法院內部卻沒有設立相應的環境法庭,這些設置不得不讓人擔憂哪個法院審理一審,哪個審理二審,是否遵循兩審終審。實踐中出現的這些地方性,零散性和試點性,暴露了環境司法專門化進程中的諸多不足。
另外一方面,這些環境法庭的設置在每個地方都呈現出不同的特點,但是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大部分所達到的效果都不明顯,更有些地方人云亦云,看其他地區設立環保法庭,自己也盲目設立,但是設立之后,不僅沒有案源,而且偶爾有一個兩個,又不知從何處下手去處理,最終導致無奈撤銷環境法庭,違背的法律的嚴謹性。
(二)環境案件執行困難
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環境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和合法環境權,環境司法作為環境案件救濟途徑的最后一道防線,承載著當事人成功維護權利的期盼。而歸根結底落實到最終的,就是案件的執行,經過法院的審判和法官的最后判決,只有判決被切實執行了,才能從根本上做到保護公眾的基本權利。但是目前在我國,環境案件的被執行情況整體上很不理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環境案件執法主體模糊。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當中,并沒有一部法律明確規定環境案件最后走的執法者,實踐中也就沒有依據,有的環境案件最后的執法者就是其所在的法院內部的普通法庭的執法者,有的則是尋求公安機關的幫助,還有的聯合環境行政部門綜合處理。這樣毫無法律依據的處理方式,導致各有關部門相互推諉,最終使得環境執法落實不到位,公民的環境權益也就很難切實的被保護。
第二,責任承擔不確定。環境問題本身就是復雜多變,疑難重重的,這是環境案件區別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環境問題的復雜導致了環境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各個環節的艱巨,如何認定、如何調查取證,如何鑒定,如何分配法律責任,都是需要專業的解決途徑。由于環境損害的后果和因果關系的認定要經過復雜的鑒定過程,并且在時間和金錢上的耗費都比較多,同時時間的.漫長難免會影響證據的存在和現場情況的變化,如果一味的追求辦案效率,沒有理清案件的因果關系和證據規則,對于損害事實的認識也不夠明確,在此基礎上做出的判決,對于當事人來說更是雪上加霜。
第三,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難協調。眾所周知,我國目前的國家政策即是要求在發展好經濟的同時處理好環境問題,并沒有指出要優先保護環境。 這就給司法機關和各行政部門出了難題,一方面處理環境要不影響當地經濟,另一方面又要切實追究當事人環境責任,要平衡好兩者之間的關系,處理其中的利益沖突,對法官來說是一個考驗。
(三)相關人員技能的不專業
我國目前并沒有相配套的專門負責環境案件的專業法官,實踐中大部分審理環境案件的法官都是從其他專業調取過來臨時負責的,這就給對專業性要求很強的環境案件出了難題。其次,環境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需要的鑒定,取證等過程,都需要專門從事環境方面研究的技術專家來配合處理,而我國目前也并沒有相關的規定,來指定專門環境技術人員做環境法庭的顧問或咨詢專家。
三、完善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措施
(一)將審判機構的設置體系化
國家可以出臺相關規定來將全國范圍內的環境法庭體系化、規范化。具體來說,可以設置以中級人民法院環境法庭為核心的環境審判機構,即各中級人民法院內部都設立環境案件審判機構,來負責所管轄區域內的一審和上訴案件。基層法院并非每個都設立環境法庭,而是在環境問題比較突出,環境狀況頻發的地區基層法院設立環境法庭。這樣就節省了環境司法資源。2014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的設立,更是堅定了環境司法專門化的步伐,從這一方面考慮,在各省高級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環境法庭也有合理之處,一來對應各中級法院,負責上訴和本省內的重大環境案件,二來符合我國四級法院審制的要求。
(二)實行環保案件執行回訪制度
案件回訪制度指的是原案件承辦人和有關人員負責的,在人民法院對刑、民、行政、經濟等各類案件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后對其社會效果進行調查訪問的一項司法工作制度。在我國的很多省市都有了實踐。而實行環境案件的回訪制度,要求案件承辦法官必須到環境糾紛發生的現場回訪,查看被告的履行情況,并對接下來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一旦發現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切實保證判決執行得到徹底的實。能夠增加環境法庭工作的透明度,也可以對辦案過程中的違法亂紀起到震懾作用。實踐中做的較好的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環保法庭的環境案件回訪制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其他省份可以參考。清鎮環境法庭在回訪中把切實履行裁判,嚴格監督當事人,注重執行的實際效果原則性要求來做。在回訪人員上,既包括承辦法官、也包括庭長對當事人直接或者間接的回訪,采取不同的回訪方式,在回訪過程中詳細了解環境案件的辦理情況,執行情況,還有當事人對于裁判的意見。清鎮市環保法庭在與法律規定的審理、執行期限要求不沖突的基礎上,采取符合環境審判自身規律和特點的追蹤回訪工作。
比如,對犯盜伐、濫伐林木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除判處徒刑和罰金以外,還負有附帶性義務,比如在案發地補種樹苗,修復受損的環境資源。而對于判決后當事人未履行義務或產生新的糾紛等問題時,清鎮市環境法庭的做法是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意見,也可以采用調解的方式,以監督責任人對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態恢復的落實。當環境案件中的被告是企業的時候,判決結果的執行就更引人關注一些。對于群眾反映激烈或在當地有一定社會影響的案件,環境法庭可以組成專案回訪小組,采用電話、網絡或面見當事人等形式進行回訪。人數上應在 2 人以上,以確保回訪的公正與公平,對于其中涉及回避的人員,切實保證回避,維護程序的正義。環保案件執行回訪制度對于案件的最終解決落實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避免法院的裁判和案件的執行分離的情況出現,給法院帶去了威嚴,有利于司法的穩定,也有利于真正的保護環境。
(三)塑造專業化的審判隊伍
考慮到環境案件特有的專業性,我們各法院內部的法官必須做到專業和精業,專業主要是指每個審判環境案件的法官都必須是環境法方面的專業人才,環境法理論知識基礎扎實。解決我國環境司法審判隊伍能力、水平的問題,應著力從審判資源的優化和審判人員的充實入手。一方面,定期對現有從事環境案件審理的法官進行環境法專業知識培訓,逐步增強法官審理環境案件的業務水平。另一方面,進一步完善法院的人才引進制度。目前,我國環境司法法官嚴重缺乏,急需補充。針對這一現狀,最為快捷的方法是選拔具有專業知識背景的人才進入法院,如環境法專業的研究生或者在環保領域工作多年的人員。這樣可以迅速充實我國環境司法的審判隊伍,解決審判人員專業知識不足的問題。
精業主要是指這些專業的法官還必須經過專門的技能培訓,有時間經驗,這樣才能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滿足環境審判對法官的需求。此外,我們也可以邀請具有環境方面專業知識的專家作法庭的顧問,負責對證據和鑒定問題進行指導和確定。只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解決環境糾紛。環境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和科學性決定了審理環境案件的難度,遵循過去的純法律專業人員的模式難以對復雜的污染機理和因果關系等技術問題做出判斷、考慮到法官在環境專業知識方面的欠缺,除了上述建立環境司法工作人員的引進和培訓制度的措施外,還應該考慮建立環境訴訟專家陪審或專家輔助人制度。環境司法中審判人員與專業技術人員的有機結合將更有利于環境案件的公平公正、及時快速的解決。對于法律法條的理解和適用,當然有法官來進行。法官在整個環境案件的審理中應占據主導作用,可決定環境審理的進程和有關事宜。對于環境專業技術的理解和運用,當然有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人員積極輔佐法官,在法官對專業技術知識存在疑問時提供專業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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